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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自夜钓溺亡,钓场要不要赔?法院判了
新湖南 • 法治
2026-05-09 15:48:52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彭溢)近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夜钓溺亡引发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

2025年5月31日晚23时许,陈某约同事去钓鱼被拒后,独自一人前往某钓场夜钓。钓场经营者刘某某提醒其“喊个伴”,陈某一边准备钓具,一边答应会联系同事过来,同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120元作为钓鱼费。

一小时后,刘某某再次微信询问同伴是否前来,陈某回复“没有来”,但仍继续独自垂钓。

通过天网监控显示,次日凌晨4时45分至47分,陈某所佩戴的头灯不断闪烁,4时48分许,头灯光亮消失,且不再出现。第二天上午,陈某家属报警,下午,陈某的尸体在钓鱼的池塘中被救援队打捞上来。

家属认为钓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经营者刘某某、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18 5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死者陈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 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是其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明知夜间垂钓存在视线较差、路面湿滑、意外落水难以被发现等风险,在经营者多次建议其叫个同伴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独自一人继续夜钓。根据自甘风险和自担责任的侵权规则原则,陈某自身应在此不幸事件中负有主要过失责任。

钓场经营者存在一定过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朱某某对外经营钓鱼场,属于该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对消费者负有必要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义务。

本案中,刘某某、朱某某虽在岸边配置了救生设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但钓位周边路面不平整且没有设置安全护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钓鱼场对外公示为24小时营业,却未安排夜间巡查人员,也未及时检修无法正常运行的监控。刘某某在得知陈某的同事没有来一同钓鱼的情况下,未阻止陈某继续钓鱼,也未采取更严密的巡查监控措施,对陈某意外落水未能及时发现所致溺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失察过失。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刘某某、朱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经核算,陈某家属的损失共计107万余元,由刘某某、朱某某承担20%即21万余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扣减诉前已先行赔付的5万元,最终判决刘某某、朱某某赔偿陈某父母18万余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自己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夜钓的危险系数远高于日间,光线昏暗导致视线受阻,钓位周边地形隐患难以察觉,一旦失足落水,自救和被发现的难度都会大幅增加。

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打折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不仅包括配置救生设备、设置警示标识,更要求针对夜间营业的特殊风险,落实硬件防护(如安全护栏)和制度保障(如夜间巡查、监控检修)。24小时营业的承诺,必须匹配24小时的安全守护。

警示、劝诫不能替代有效防护。本案中,经营者虽提醒陈某“叫个伴”,也设置了警示牌和救生圈,但钓位路面不平、无护栏、无夜间巡查、监控失效等问题,才是未能及时救援的关键短板。安全措施必须“管用”,不能“走过场”。

组稿:曾雨田

责编: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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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戴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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