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郴州市翠江保护若干规定》已由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
郴州市翠江保护若干规定
(2025年10月29日郴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翠江的保护,推动翠江综合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翠江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翠江是指资兴市与苏仙区水面交界处至程江口水电站坝上的耒水干流河段。翠江保护范围由翠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翠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翠江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翠江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翠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翠江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翠江保护有关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翠江保护,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翠江保护,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完善翠江保护的相关内容,规范村(居)民建房的选址、建设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翠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对翠江两岸空间布局、建筑风貌和高度等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引导村(居)民适度集中居住;各类建设应当严格落实翠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管控要求,保持翠江自然风光、文化遗产等景观视廊的通透性;对与飞天山国家地质公园交叉重叠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地质公园相关管控要求。
翠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涉及翠江的其他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应当与翠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环境评价,划定核心保护区和融合发展区,实施分区管控。
核心保护区是翠江保持生态原貌、发挥生态功能的核心区域,建立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项目库,经批准可以建设生态保护、应急救援、水安全保障、林相改造以及符合翠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村(居)民住房、旅游设施、公共基础设施等项目。
融合发展区是核心保护区外的生态缓冲区域,建立准入项目指导性清单。在融合发展区,鼓励发展数字经济、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和现代农业、教育、体育、科研、旅游、康养等产业。
保护项目库和指导性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动态更新。
第六条 在核心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除第五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项目;
(二)现有工业企业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新增水面设施养殖企业或者养殖面积;
(四)经营水上餐饮;
(五)侵占翠江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岸线;
(六)融合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七条 在融合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工、冶炼、采选等高污染工业企业;现有前述类型工业企业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随意堆放、焚烧垃圾;向岸坡、水体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对丹霞山体及其附着植被、悬棺遗址实施刻划、涂污、爆破、取土等破坏性活动;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翠江干流以及郴江、大浪江、窑上河等主要支流汇入干流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完善预警机制,确定水质目标,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支流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
翠江干流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能减排;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核心保护区内的现有企业应当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核心保护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高污染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翠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协调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利用翠江人文自然资源,严格管控翠江流域丹霞地貌、岩壁资源开发利用,推动翠江保护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翠江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责编:何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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