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通讯员 陈业
消费者投保人身保险产品时,若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在理赔时可能会因此被保险公司拒赔。但若保险公司未对健康告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会带来什么风险?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年5月19日,刘某为其儿子张某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要求投保人健康如实告知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标注要求如实告知。
在线签订电子合同时,刘某在不到3秒的时间内阅读了“健康告知”等内容,并在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的提示中一键勾选“符合”。随后在不到5秒的时间内阅读了“免除责任说明书”等内容。
同日,保险公司在电子化回访时,仅确认刘某是否阅读投保提示并是否清楚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未对禁止投保的范围进行逐一、具体的询问。后经保险公司核准投保,刘某按约定缴纳保险费。
另查明,张某在2012年办理了残疾证,残疾等级是一级,详情包括听力一级,智力二级,并在2023年6月续办了残疾卡。2024年10月,张某因疾病去世。
同年11月,刘某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资料,保险公司经审核后知晓张某在投保前已办理残疾证,属于禁止投保的疾病,故以刘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告知健康事项,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双方因理赔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刘某遂诉至法院。
湘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有效询问为前提。本案中,投保人刘某是通过网络进行的投保,案涉保险产品属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结合保险销售过程的双录视频等证据发现,投保人刘某用时不到3秒即浏览了篇幅较长的健康告知内容,保险公司对“健康告知”并未设置强制阅读时间,刘某无须实际阅读全部健康告知内容即可进入下一步操作,那么该保险公司的询问内容可能并没有被投保人知晓。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已进行实际有效问询。
“疾病”与“残疾”在通常理解上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页面将残疾状态等同于询问内容中所罗列的如“癌症”“心脏病”等疾病过程,将其混入30余种疾病当中,其表述存在概念不清、指向不明问题。
刘某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要求其将已经评定、长期存在的残疾状态归入“疾病”范畴,并意识到需要就此主动进行告知,这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理解和判断负担。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所设置的问询表述及选项极易误导投保人作出错误判断,不足以构成一项有效的、明确的询问。刘某基于通常理解行径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这一询问事项中勾选“符合”,未对残疾状态进行告知,其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保险消费者如实告知的内容和范围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事项为限,遵循“有限告知”原则,而非无限告知。
法官在此提醒保险公司,切实履行法定义务是保险公司降低法律风险、减少法律纠纷的根本。保险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重视提示说明等法定义务的履行以及多形式证据的保留和保全,否则容易出现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在案件裁判过程处于不利地位。作为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避免产生保险合同纠纷,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尤其是互联网销售时,应通过积极、主动的方式详细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确保投保人有足够的时间知悉合同内容,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或误解。
责编:张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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