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保障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促进首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北京市民政局牵头起草了《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节选《办法(征集意见稿)》内容,文末附有原文下载链接。

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征集意见稿)(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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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或商品的行为。预收费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第二章 预收费的收取
第一节 养老服务费
第五条 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床位费、服务费、膳食费以及其他费用。其中,服务费包括生活照料费、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费,其他费用包括个性化服务费以及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明确相关费用的收取价格、收取依据、收取标准以及包含的服务项目或内容。
第八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九条 养老机构原则上按月收取养老服务费;经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一致,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最多不超过3个月。
第二节 押 金
第十条 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应急等当作担保的费用。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入住保证金属于押金范畴。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收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明确使用范围(如医疗等应急费用)。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数额不得超过月养老服务费用标准的四倍。
第三节 会员费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会员费是指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服务资格的费用。不提倡、不鼓励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未移出的。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床位规模在300张(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床位数以在北京市内的机构床位总数计算)以上;
(二)征信良好,养老机构星级评定为3星及以上;
(三)提供银行保函或者购买履约保证保险。
因前款条件发生变化,养老机构不具备收取会员费条件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判风险,依据本办法原则妥善处置养老机构会员费。
第三章 资金存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收取预收费,应当与所在区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立唯一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告。养老机构在开通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不得预收资金。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主体与收费主体应一致。鼓励养老机构通过数字人民币方式预收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对外发布经营风险提示,及时退还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收费用余额,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不得拒绝、拖延。在办理退款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按照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账户信息进行退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收费凭证,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许诺还本付息、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形式,诱导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交费用;
(二)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或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收取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费用;
(三)超出自身经营服务范围,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推销金融医疗、保健等产品或服务;
(四)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展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资金存管手续。本办法发布前已制定印发预收费相关政策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政策衔接。
对于养老机构存量预收费,本办法发布后,养老机构应当将自2023年3月10日养老服务合同网签开始后,对实际收取的养老服务费、押金进行存管;养老机构已实际收取的会员费,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存管;养老机构不具备收取会员费条件的,应按照要求对已经收取的会员费进行存管,不再收取会员费。
原文链接:
附件《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来源 北京市民政局 排版 王甜甜 实习编辑 李今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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