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6月3日讯(通讯员 李岳华)孩子午休时意外磕伤额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留下指甲盖大小的瘢痕,家长索赔12万余元。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某天,某幼儿园午餐后休息时间,5岁的小吴在走廊奔跑摔倒,导致额头磕到门框上,致其额头出血并出现裂伤。事后经鉴定小吴现遗留右额面部单块瘢痕1.55㎝2,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小吴家长多次找幼儿园主张赔偿未果,故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其就小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幼儿园申请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查明,幼儿园在保险公司处统一为园区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幼儿园虽提供安全教育记录,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5岁幼儿小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风险认知能力,园方应预见奔跑风险并加强看护,法院推定幼儿园存在过错,需全额赔偿12.1万元。因幼儿园已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人限额6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对保险公司辩称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的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小吴11.1万元;幼儿园赔偿小吴1万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6614.2元,还需赔偿3385.8元。
该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间因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现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相当于“临时监护人”的职责,其注意义务高于普通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直接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幼儿园作为责任主体,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如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适龄设施、组织活动或休息期间尽到安全保护、及时救助等),则需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法律通过过错推定规则倒逼教育机构强化安全管理,避免因举证困难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保障,该规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体现了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教育机构应强化安全管理,家长需关注孩子在校活动,保险公司应规范条款说明,以此共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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