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晏可慧)吊车在非行驶状态吊装货物时致人受伤,明明已投保了保险,但保险公司却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那么特种车辆在静止作业状态产生的事故,算不算交通事故?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3年12月,被告小甲在操作涉案吊车卸货,小甲起吊时未注意,导致撞到了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小乙。被告丙公司当即向涉案辖区交警部门报警称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经鉴定,小乙为十级伤残。
涉案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购买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小甲系被告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系在执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小乙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车辆静止作业状态下,并非行驶时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因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小乙将小甲、丙公司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特种车辆在作业状态产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首先,特种车作业事故符合广义的交通事故法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按该法定解释,特种车作业事故有发生在狭义的道路上,也有发生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车辆和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以所谓事故发生场所称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能成立,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未明确规定或约定作业事故免赔。并且保险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需依法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告知和说明,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专业机构,以及承保特种车商业保险的机构,应知道特种车事故多发于作业过程中,其没有在被保险人投保时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特种车作业事故免责,无法定理由免除其责任。
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案涉特种车辆同时具备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机动车辆,主要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保险公司如将本案特种作业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更符合立法精神。因此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8万余元。被告B公司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交强险制度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法律规定特种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目的是发挥交强险提供救济、增强保障、分担风险之作用。但实践中,特种车辆静态作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持否定态度,导致消费者理赔困难,相关纠纷逐年增多。
然而对于承保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明知特种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也应预见到作业状态为常态,驾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小概率事件,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大概率事件,在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交强险、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赔偿范围,这也是与车主投保的初衷相适应的。如果仅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赔偿范围限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将有违特种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故静止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事故应当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符合交强险参保目的、设立宗旨、立法意图,能发挥保险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组稿:曾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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