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肖先生在一件劳动争议案中出庭作证,结果却被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原告认为他作了伪证,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出庭作证能构成名誉侵权吗?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
孙某系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劳动争议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孙某和公司均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肖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代表公司与孙某签订合同及孙某请假的事由。孙某认为肖某与公司联合捏造、杜撰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保险,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要求肖某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和保有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侮辱等行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等。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这里的“公开”指特定行为使秘密为公众知晓。在本案中,庭审的公开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因此,司法程序的公开并不等同于事实的公开。另外,肖某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孙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其证言并无侮辱、诽谤的内容,没有毁损孙某名誉的主观故意。肖某的证言是否真实,需要劳动争议案办理法官根据证据综合判断认证。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出庭作证部分为第三人知悉,以及因肖某的证言致使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综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肖某在庭审中的叙述并不构成对孙某名誉权的侵犯。
【法官提醒】
证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猜测、推断或者评论。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作假证、伪证,将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来源 常德人民广播电台微信公众号)
责编:曹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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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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