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10月21日讯(通讯员 胥扬)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宣告食品从业禁止令,禁止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是汨罗市人民法院发出的首份食品从业禁止令。
2022年6月,被告人李某未查验进货资质和索要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 ,从上门推销的小货车车主手上购进580元“黑金刚”“虫草雪莲”“Vigour”等10余种保健品,并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共计获利910元。后在该批保健产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依据有关规定,“西地那非”属于非法添加物质。2023年6月,被告人李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赃910元。同时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李某销售的有毒、有害保健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进行销售 ,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并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受损的社会公益得到保护,酌情对其从轻处理,遂作出上述判决。
“禁止令”是对非监禁刑的一项社会管理创新,是配合管制、缓刑等刑罚制度执行的一项特别措施。可以防止被告人再次接触犯罪诱因,避免重复犯罪的出现,将其作为单独一条判项在判决中予以明确,确保“禁止令”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违反禁止令的内容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起到威慑和警醒的作用。
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健品时一定要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或者零售店购买,仔细查看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等内容,不食用来源不明的各类保健品。同时也提醒广大商家引以为戒,做市场交易中的守法经营者,不触碰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一审:徐 娟
二审:游 岚
三审:张 为
责编:张咪
来源:汨罗市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