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湖南湖南日报新媒体

打开
以案释法|非法捕捞身亡,同行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新湖南客户端.要闻
阅读:36045
2023-08-14 09:45:20

2021年7月邓某甲、邓某乙结伴到公共河道内利用电瓶发电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中邓某甲下水用电鱼器电鱼,邓某乙在岸上看其电鱼。两人沿河道一路电鱼,途中,邓某甲突然触电当场身亡。事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介入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永兴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公诉后,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以邓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事后,邓某甲家属向永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甲系本案电鱼活动的召集和组织者,其携带电鱼机邀请邓某乙一同去河道电鱼。邓某甲在操作电鱼机非法电鱼的过程中,脱离了邓某乙的视线,期间不慎触电导致自己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邓某甲和邓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共同犯罪过程中,邓某甲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但参与人邓某乙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事后也尽到了抢救义务。因此,原告方基于邓某甲自身的犯罪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事实,主张同为犯罪行为参与人的邓某乙未尽到抢救、制止等注意义务,要求邓某乙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与立法精神和民事法律原则相悖,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称为“自甘风险”,是我国新设立的关于侵权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所谓“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一般是指具有一定风险的足球、篮球、羽毛球等文体活动,此外相约去爬山、游泳等文体活动亦属前述规定的范畴。因此即使退一步而言,如本案电鱼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而是一般的捕鱼行为,邓某甲和邓某乙相约去实施有触电等风险的捕鱼活动,其情形亦应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在邓某乙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23年3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近期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一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区分情况予以认定,如犯罪活动中其他参与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如教唆、帮助受害人实施犯罪导致损害后果),其对死亡结果有显著过错的,则其他参与人可能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其他参与人对损害后果并无明显过错或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其他参与人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突破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律精神,也突破了民法典第八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将助长不法分子犯罪的风气,给社会大众造成错误的导向。

法官提醒:邓某甲与邓某乙作为成年人,均应知道使用禁止的电鱼设备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但其无视自身风险,无视法律高压线,任性而为,最终导致邓某甲付出了生命的惨痛代价,邓某乙亦深陷牢狱。本案在此警示他人,要珍爱生命,远离犯罪,守护幸福生活。

责编:曼文文

来源:永兴县融媒体中心

版权作品,未经授权严禁转载。经授权后,转载须注明来源、原标题、著作者名,不得变更核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