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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知假买假”能否支持“假一赔十” 法院判了
来源:新湖南客户端.本地
阅读:3204
2025-03-13 14:49:51

一个月时间里,

买家2次通过社交平台购买同款“牛黄丸”,

购买数量足以服用二十余年之久,

并就所有订单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

其多次购买并高额索赔是否应当支持?

近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多次下单同一款药品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原告孙某在小红书上看到被告刘某分享“牛黄丸”药品动态,遂主动添加刘某微信咨询该药品相关事宜,刘某称该药品系公司从国外代购,对标网上售卖的同款药品,包含牛黄、麝香等成分。

后孙某分2次从刘某处共计下单16盒牛黄丸,转账9440元。刘某从中赚取880元差价后,将订单信息转发给他人,由他人安排发货。孙某收到货后,发现没有报关数据和相关标识,怀疑是假药劣药,拆封一盒送至机构检测,结果显示“未检测出牛黄、麝香,与牛黄丸组方成分不符”。于是,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方“退一赔十”。

此外,孙某在本案立案后通过微信又在他人处下单了10盒牛黄丸。

法院审理

衡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矛盾焦点有二:

一是 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

二是 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后续处理。

关于焦点一, 本案被告刘某有正式职业,偶尔通过小红书分享动态,并非从事药品销售或代购行业,亦非案涉药品生产商,不应视作一般经营者;本案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 ,原告月内2次购买十六盒涉案药品,另于次月本案立案后又在他人处购买同样产品,从购买数量上看,足以服用二十余年,明显超出正常、健康的用药数量,除拆封一盒用于送检外,其余均未拆封,其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从在他人处购买行为上看,案涉药品在市场上不难购买,且原告孙某此前就同一产品问题在其他地区多次提起诉讼,其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诉讼手段打假索赔牟利,故本案原、被告均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

关于焦点二,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牛黄丸是假药或者劣药,虽无相关标识,但并不必然意味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且在原告孙某也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药物对其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应审慎判定其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证销售非国产药品,两者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涉购药款944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除送检外剩余药丸退还,但为确保案涉牛黄丸不再流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案涉药品不再退还给被告,与相关线索一并移送药品监管部门,交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退还原告孙某支付的购药款9440元,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前,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出现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知假买假”者等多元主体格局,利益冲突愈加复杂。是否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是考量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素。 本案中,原告孙某以索赔为目的多次、反复购买明显超出正常服用范围的药品,且就同一产品问题在多个地区多次提起诉讼,虽然这并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其行为不仅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药品管理法所要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同时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作为消费者,要理性维权,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制假售假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审查责任,坚持合法合规经营,从根本上杜绝职业打假人“找上门”,共同维护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

责编:翟瑜

来源: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