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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英文名称不一致引纠纷?海外经营风险防范有门道
新湖南 • 综合
2018-11-23 23:36:54

交易标的条款注意事项

商品标的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重要依据。包括品名、品质、数量、包装等的约定,缺一不可。如果所发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进口商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的货物,所以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签订合同时应重视对标的的描述,减小因标的条款约定不当导致的风险。

【交易标的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联合国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公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法律风险解析】

风险1:商品品名条款

1.1品名描述不准确造成交货交易失败

※表现形式

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品名有时本身同时又是对品质的描述,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例如,在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中,有一种是凭产地名称买卖,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旦交货不符可能给卖方带来违约风险。

※案情回顾

韩国KM公司向我BR土畜产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但KM公司来电称,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消合同并提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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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由于商品品名条款所引发的争议。KM公司的要求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风险防控

第一、品名应该真实地反映商品实际情况。不应做不必要或做不到的描述;

第二、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做到中英文名称精准一致和统一;

第三、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留意名称描述是否会给货物交付造成障碍。

1.2品名选择不适当增加税收支出

※表现形式

不同商品名称描述可能被列入不同的海关税则分类,导致税率不同;

※风险防控

品名的描述在查询海关税则分类的基础上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税率增加。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制定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编码制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该制度,企业在使用商品名称时,应与H.S.规定的品名相适应。

风险2:商品质量条款

2.1利用合同漏洞进行质量欺诈

※表现形式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如果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品质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因品质不良导致的争议,常常导致索赔或拒收,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特别谨防通过设定易引人误解的质量条款或使用除外责任实施的质量欺诈。

※案情回顾

中国A企业(出口商)在2013年6月与阿根廷B企业(进口商)签订了一份机电产品零件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约定:出口商必须保证所提供的零件的质量、规格完全符合RS-001型标准且质量达到在阿根廷本国销售的标准,否则进口商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口商支付违约金80000美元。RS-001标准是包括阿根廷在内的众多南美洲国家普遍适用的制造该零件的标准。A企业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南美洲普遍适用的RS-001规格对该零件进行了生产,并于2013年7月发货。实际上,B企业于合同签订前,就已获知阿根廷将于2013年6月提高RS-001型号零件的标准,但在合同磋商中并未告知。2013年7月末货物抵达阿根廷之后,B企业来电称阿根廷本国于2013年6月提高了RS-001型零件的标准,原有的南美行业标准将不再适用于阿根廷,A企业生产的零件因不符合新标准将不能在阿根廷市场销售。B企业现在只能将该零件低价转售到其他南美国家。B企业遂主张A企业补偿差价并支付违约金。由于A企业并未留存双方就生产标准进行沟通的证据,同时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A企业有较大的不利,考虑到仲裁成本等因素,A企业最终以降低货款的方式了结此次纠纷。

※风险防控

第一、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前,充分沟通质量要求和标准。通常可采用FAQ标准或者GMQ标准; 也可视商品特性正确确定商品质量的表示方法。一般来说,凡能用某些指标说明其品质的商品,适于用规格、等级或标准的表示方法;对于难以规格化和标准化的商品,如工艺品等,则适于用样品的方法;对于品质好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或商标的商品,适于用品牌或商标的方法;某些性能复杂的机器、电器和仪表,则适于用说明书和图样的方法;对于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则适于用产地名称的方法。

第二、要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产品的性能、规格、质量或商标、牌号等。凭样品买卖时,一般应说明样品的编号、寄送日期等;在文字说明买卖时,应针对不同交易的具体情况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的名称、规格、等级等内容;在以说明书和图样表示货物质量时,还应在合同中列明说明书、图样的名称、份数等内容;在凭标准买卖时,一般应列明所引用的标准和标准版本的年份。

第三、凭样品买卖,在寄送样品之前,应向检验或公证部门申请铅封样品一式三份,其中自留一份并封存,以备交验货物或解决品质争议之用。对所交货物的品质无绝对把握时,应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订明“品质与样品大致一致”,以免日后争议。防止侵犯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在品质条款中应作出明确声明。

2.2质量条款的约定不明

※表现形式

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应明确、完整、简洁,并适当留有余地。因此不宜用“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用语。但某些商品(如农副产品、手工艺品等)的质量规定如果过细,日后很难做到交货质量与合同规定相符,使得出口商违约成本高昂。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利于贸易的顺利开展。

※风险防控

第一、出口商对于质量条款的约定要量力而行;凡是能用一种方法表示商品品质的,不宜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表示,以免交货品质受限过多。

第二、在合同中可以灵活约定质量机动幅度或质量公差条款,也可以适当规定质量不合格的救济方式,例如在一定期限内保修、退换,也在合同中规定质量增减价条款。

第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出口商的售后服务能力适当约定商品的质量保证期,过长对出口商不利,过短则对进口商不利。

风险3:商品包装条款

3.1包装条款不明确引争议

※表现形式

包装是货物安全运输的保障,特殊商品有特殊的包装需要,这些问题需要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以确保交易顺利完成。在运输中,还需要约定唛头,方便识别和提取货物。在合同条款中,包装的约定如不符合客户要求或产生货损的,很容易引发纠纷。

※风险防控

关于包装的条款应完整、明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确认包装费用由哪一方来负担;

第二、明确包装材料、方式、规格和包装标志。如纸箱包装,每箱6块;

第三、客户对包装的特别要求,即使没有特别要求,包装也必须达到“适货”、“适航”的标准;

第四、根据货物特性约定详细确切的唛头标志;

第五、若为散装货物,为节约包装成本、运费、关税及装卸费,合同应规定散装(in bulk)或强调无需包装(no packing)。

3.2包装标签(唛头)不符合目的国要求被海关拦截

※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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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标签是指附在商品或包装上用以简介生产国别、制造厂商、货物名称、商品成分、品质特点、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标志。在销售包装上制作标签时,应注意有关国家的标签管理条例的规定。一些发达国家常以这些规章制度作为限制国外进口的一种手段, 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例如,欧盟在商品标签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基本内容就是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必须带有内容全面、可读、可理解、正确的标签。

※风险防控

第一、根据进出口国法律和政策设置相应的包装条款;

第二、注意唛头的语言表达。例如加拿大地区属于法语区,销售产品除了英文以外还需要标注法文。

风险4:商品数量条款

4.1 缺少机动幅度和溢短装条款引争议

※表现形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买方就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大宗货物的多装或少装的现象在国际贸易中比较常见,如果动辄以此为理由要求出口商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不利于双方和气得交易,也会给出口商带来很多烦恼和担忧。因此,在合同中可以以溢短装条款的形式来规避这类纠纷。

※风险防控

第一、合理规定机动幅度,常用的数量机动幅度方法是规定溢短装(more or less)的百分比,百分比的大小应根据商品特性、行业惯例和运输方式来确定。

第二、规定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即多装、少装由谁来决定。机动幅度一般由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选择,但是为了避免争议,宜在合同中明确。

第三、合理规定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以及溢短装时对于货物的计价方法。一般约定,在溢短装范围内单价或总价不受影响。如超过溢短装范围,进口商可要求降价或由出口商进行违约责任赔偿。

4.2 数量和计量单位表述不准确引争议

※表现形式

第一、出口商和进口商所在国家使用的数量和计量标准很可能是不一样的,如果缺少沟通,可能造成误解,轻者双方重新进行谈判,重新签订合同,但一方的利益必定受损。重者已经签订的合同可能被撤销,交易破产。

第二、数量和计量的表达要与价格条款不一致,特别是在信用证支付的情况下容易遭受银行拒付。

※案情回顾

我国公司向阿联酋公司出口冷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上海价400美元。阿联酋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总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为20公吨。当我国公司按22公吨装运发货后,善制发票总金额8,800美元,却遭到银行拒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O600)》第30条规定:“‘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据此,本案中发货数量为22公吨是可以的。但是,本案信用证中的金额并没有“约”或“大约”用语。并且,据《UCP600》第30条规定:总支出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因此,本案中银行拒付是合理的。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如果数量条款签订为约量时,则金额也应有相应约量的规定。

※风险防控

第一,熟悉并尽量使用国际公用的计量单位。

第二、仔细核对数量条款和价格条款的表述是否匹配。如果其中的一个条款进行了修改那么相应的另一条款也要注意修改。

【总结】

进出口双方在洽谈业务时,应对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包装进行适当和准确的约定并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确认同时也减少因标的约定不合理带来的风险。

责编:秦慧英

来源:新湖南客户端